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龍柯宇:祛魅與賦值:德國調停軌制的途徑選台包養網站比較擇與反思

 

內在的事務撮要: 德國調停立法所浮現出來的迂回或許前途,帶有顯明的韋伯話語中的“祛魅”顏色,它迷信地掌握了調停的邏輯架構,較好地回應了司法實行的客不雅請求。新調停法對換解員、調停法式息爭法官等以精緻化的法令規則,使調停的內在加倍豐盛和加倍符碼化,其運作也日趨規范化,并為市平易近社會所採取和包涵。在我國協調司法扶植中,應當以德國的新調停法為進修范本,復原調停真正的的公道性面相,在效能目的定位上,凸顯出回應型法中的協商和調劑精力底蘊,保護當事人的符合法規權益,完成其德性回回;也應當當令推行和完美法院外調停機制,為專門研究職員實行調停拓展空間,完美相干調停法式,以此進步調停效力;還應鑒戒德國的息爭法官形式,有用地完成訴調對接。

要害詞: 德國調停包養網 立法/調停文明/法院外調停/息爭法官

 

調停常被學者譽為“一種可以或許包容一系列膠葛處理技能的開放性法式方法,并能不受拘束地跟隨詳細案件與法令實用範疇的分歧而產生變更”①。在“和為貴”、“無訟”的儒家思惟浸染下,“西方調停經歷”一度巍然立于世界之林。②然時至本日,我國的調停軌制卻在類型劃分、技巧含量、法式design、調停員專門研究化等方面呈顯明滯后狀,無法較好知足社會實際與實行感性成長的需求。相形于此,一貫以“為權力而斗爭”為法令文明佈景自居的德國③,卻在近幾年“風向逆轉”,拾起并改進了調停這種溫順的,依靠于兩邊彼此讓步,甚至必不得已廢棄本身部門好處的沖突處理機制。

2012年6月28日德國聯邦議會經由過程了《增進調停及其他庭外膠葛處理法式的法令》(BR-Dr 377/12)。這一立法舉動是對2008年5月21日頒行的歐盟2008/52/EG方針在德國國際平易近商事調停範疇的一種貫徹和實用,因此在立法轉換這一層面上具有了惹人注視的很是效應。但也由於這部新法,調停人與被調停人之間的法令關系得以重塑,而調停軌制亦被付與了更多的新的法令內在。甚至有學者提出:法令上的此種立異能否代表著一種正在變遷中的德國沖突文明?④

在必定水平上,法令價值、規范、威望及沖突都存在被構建之能夠,且凡是情形下系構建之產品。在調停軌制的構建過程中,工具方愈發浮現出相融之態勢,并不謀而合地置身于古代法治社會的語境之下,進而使得彼此間的鑒戒成為需要,並且可行。⑤遵守此等理念,本文以上述德國最新立法為研討范本,試圖客不雅地、普通性地抽象、歸納綜合和勾畫出德國調停軌制的汗青近況與構造樣態,詮釋其能夠折射出的信息與符碼:對此,活動、無機的社會佈景將成為深刻剖析與切磋的語義框架,而相干的評述則可以對該軌制更好地加以解構與效能定位:終極的目標,還是借此啟示中國特點的調停軌制,拓展其剖析與踐行途徑。

 

一、祛魅:德國調停立法的迂回與前途

“祛魅”一詞源于韋伯所說的“世界的祛魅”(the disenchantment of the world),它是東方社會明智化與感性化促進經過歷程中的產品,也是其焦點點地點:只需人們有探知的訴求,則任何時辰他都可以了解;那些奧秘莫測、無法計量的氣力已無處遁形,盤算使人們可以或許掌控一切;而這就意味著為世界除魅。⑥筆者認為,所謂“祛魅”,現實上就是消解覆蓋于某一社會景象之上的各種被同化的光環,復原給人們一個邏輯的和經歷的世界。在這里借用這個詞,旨在對“魅”停止擴展化解讀,將其界定為經由過程世俗的氣力樹立起來的某種威望的、典范的、元話語的熟悉成見。在德國,調停從來被書寫為訴訟的對峙面而被看輕和壓抑,這自己就是某種科學或許非感性。經過的事況了一段坎坷艱巨之路,至20世紀90年月后期,調停才逐步遭到學界追蹤關心,并慢慢確認其作為一種有價值的膠葛處理方法的符合法規位置。⑦多元價值系統下的社會,在膠葛處理形式的選擇題目上。秉持不偏不倚的調停或許來得更為徹底,也更能完成所謂的“便宜的公理”。⑧因此德國調停立法所浮現出來的迂回或許前途,自己就是在對“調停”這個被付與了太多消極顏色義項的詞匯祛魅,復原其真正的的面相,也施展其固有之積極功能。

2012年7月26日,《增進調停及其他庭外膠葛處理法式的法令》正式失效。⑨就其稱號而言,它旨在為調停等非訟膠葛處理機制供給專門性的法令規定。聯邦議會的立法爭辯以及隨后的立法立異多是繚繞德國《平易近事訴訟法》(Zivil prozes sordnung)第278條“和洽處理沖突(Gütliche Kofliktbeilegung)、息爭爭辯(güteverhandlung)、息爭協定(Vergleich)”和第278a條“調停、庭外膠葛處理”而睜開的。⑩應當說,此次立法觸及更多的是聯邦議會中的lawyer 群體代表與聯邦參議院中的司法部代表間的好處沖突,而非黨派之間的好處紛爭。也正由於這般,在此時代出臺的一系列文件(如聯邦議會法令委員會的《德國調停法(提出稿)》(11)),在對相干題目停止闡述時,“時而言之鑿鑿、令人折服”(12),“時而含糊不清,為外界所詬病”(13)。終極,在調停委員會處爭議各方告竣了彼此間的讓步。(14)而隨后歸入新法中的“息爭法官形式”,也使法庭膠葛處理具有了更為遼闊的方式論意義上的前途和遠景。此外,新法中所規則的相干受權號令(如第7條、第7a條)也為因戰爭處理膠葛所帶來的法院所需支出救助層面上的節省效應發明了前提。

實行中,這些新的平易近事法式律例定還將被套用于很多其他審訊體系法院之上。破例的乃藍玉華頓時明白,她剛才的話,一定會嚇到媽媽。她輕聲說道:“媽媽,我女兒什麼都記得,她什麼都沒有忘記,也沒有發瘋是在刑事訴訟範包養 疇,由於對于加害人與被害人之間的息爭存在著一套零丁的實用規定系統。不外,在停止上述“套用”時,也必需統籌其他法式規定的特定形式:如實用于家事事務及法院非官司件的法式以及休息法院法式均有本身固定的一套自力規范架構,而在《行政法院法》(VwGO)、《社會法院法》(SGG)和《財務法院法》(FGO)中又不謀而合地參照了相干的平易近事訴訟規定。

應當說,非訟替換膠葛處理法式的踐行并非是不成想象的,固然一向以來,它都缺少有用的法令條則作為基本。在德國,有關調停的司法實驗展開得可謂如火如荼,此中影響面甚廣的乃是由各州司法行政機關奉行的法庭內調停(即在法院法式過程中由非擁有裁判權限的法官實行的“法院內調停”,此種調停形式被寫進了2010年8月4日的《司法部調停法(提出稿)》第1條第1款和2012年12月8日的《聯邦當局調停法(提出稿)》第1條第1款)(15)。盡管在關于法官的膠葛裁判權與調停義務的關系處置,以及息爭法官與私家調停者之間的競爭關系等題目上存在一系列的爭議(16),但這涓滴沒有影響此種司法實行的持續前行。由于不存在同一的全國性的法令規則,各州的調停項目標稱號甚至design各不雷同。此中較具代表性且獲得勝利與承認的調停形式乃是下薩克森州的“法院內調停”(gerichtsin terne Mediation)(18)與巴伐利亞州的“息爭法官”(Güteri chter)(18)。

根據歐盟2008/52/EG號《有關平易近商事膠葛中調停的特殊方面》指令第12條第1款的規則,歐盟成員國應該在2011年5月21日之前在國際法直達化該指令之相干內在的事務。(19)歐盟的此種強迫性立法請求,旨在經由過程同一和加大力度成員國間的司法一起配合,進而進步平易近商事範疇膠葛的處理效力,為成長一個加倍不受拘束、平安的歐洲買賣年夜市場供給法令保證。固然說歐盟的此項調停指令是實用于跨國界的平易近商事案件,可是德國的立法者們為了防止司法決裂景象發生,天賦般地將其“錯過。”守在門口的侍女立刻進了房間。應用到了國際的相干法令範疇中,使其具有了典範的德國特點。(20)客不雅剖析德國立法者的這種做法,都是為了回應實行中法院外調停的成長請求以及為其創設一個絕對固定的法令實用框架。(21)根據今朝失效的法案,我們不丟臉出,這是一部德國各方權勢讓步的產品,立法者為了促進上述立法主旨的完成,不得不刪往或是限制法院內調停的相干規則。(22)

 

二、賦值:德國調停軌制的架構與表達

“賦值”本是一個數學概念,指將某一數值賦給某個變量的經過歷程。本文所稱“賦值”,乃是一種法令架構與表達行動,它經由過程詳細法令條則的話語構建來對換解這種膠葛處理機制付與法令層面上的意義,并經由過程不竭地重復和形式化的再現,強化調停的固有內在,使其加倍符碼化,也能更好地規范化運作,并為人們所廣泛接收。

《增進調停及其他庭外膠葛處理法式的法令》第1條即是“調停法”,詳細細分為9個條目。(23)新調停法可以說是一部針對換解者的個人工作規范,它為調停這個在德國新興的個人工作範疇供給了一系列基本性的法令規定。(24)值得留意的是,新調停法有興趣識地防止了采取封鎖規則的形式對換解者所從事的基礎個人工作範疇(如lawyer 、公證員、心思師、社會教導者)停止限制,究竟調停在德國尚處于成長階段,還不成熟,沒有需要對換解的焦點人物調停員予以過為刻薄的個人工作限制,加之,這些調停員年夜多是將調停作為副業來從事的。(25)當然,按照德國《lawyer 個人工作守則》(Berufso<a href="20241003/51.jpglte)第18條的規則,假如lawyer 擔負斡旋人、調處人或調停者,其應受相干個人工作律例的限制。還要指出的是,根據《德公民法典》第611條和第675條的規則,調停者合同應屬雇傭合同業列,但新調停法中對此類合同卻簡直未有觸及,濃墨重彩的部門還是調停者的義務以及調停經過歷程中的一些決議性的焦點機制design。此外,新調停法的另一亮點還在于對換解員的培訓與進修作出了詳實的規則。以下筆者將對新調停法之內在的事務予以細致分析,力圖切磋出其包含的膠葛處理的社會效能、文明佈景與技巧含量。(26)

(一)相干概念解讀

1.調停(Mediation)。新調停法第1條第1款對“調停”的內在予以了明白的法令界定,此中也包括了響應之法令后果。詳細而言,調停作為一種保密的框架性的法式設置,是當事人兩邊在自愿與自我擔任的準繩基本上,經由過程一個或多個調停員的協助(根據新調停法第2條第1款的規則,當事人兩邊憑其不受拘束意志選任調停員),和氣地就彼此間的膠葛爭議加以處理的經過歷程。凡是情形下,被調停確當事人多為兩方,當然實行中,多方當事人的情況也是為法令所承認的。而上述調停界說中所指稱的“自我擔任”則是經由過程當事人兩邊可以或許自行把握調停的內在的事務和成果,以及調停自己的保密性來加以表現的。至于調停的步調和方法,應最年夜能夠地做到公然化。此種框架性的法式并不請求必需遵守傳統的“五步走形式”。(27)而法式中的調停員則必需持有中立的立場,當然,提出他本身所持之息爭提出的行動是被答應的。(28)

2.調停員(Mediator)。根據新調停法第1條第2款的規則,調停員是指引當事人兩邊停止調停的自力、中立且不擁有裁判權限的職員。為了使各行各業的社會成員都有權力充任調停員,并激起其內涵潛力,如前文所述,新調停法并未對換解員的個人工作停止過火的限制。(29)在這里,調停員的個人工作特征表現為此中立性,即不代表任何一方當事人好處的法式引領性。此種中立,起首是一種人身上的不依靠性,其次,調停員不享有裁判權的現實也與當事人兩邊對于調停成果的掌控性構成了光鮮的對照。(30)新調停法第2條第3款還進一個步驟規則,調停員有任務同等地看待一切確當事人。在如許的明文規則下,調停員的抽像必定是一個無法左袒任何一方當事人的圈外人。(31)

調停員的中立性還衍生出了新調停法第3條所規則的表露任務和運動限制。(32)詳細而言:經請求,調停員有任務將他的專門研究佈景、培訓情形和他在調停範疇的經歷告訴當事人。調停員應該向當事人表露影響其自力性與中立性的一切事項,如其財政狀態或許其他能夠影響調停過程的好處沖突題目。當然,此種表露任務天然會觸及包養 與調停員所從事的主業相干的事宜與后果。(33)是以,表露任務的承當便與其本職任務所請求的謹言慎行和保密任務產生了牴觸,其成果即是要么背棄其個人工作請求,進而取得擔負調停員的委任,要么就不擔負調停員。(34)當調停員違反此項信息表露任務時,他必需根據《德公民法典》第241條第2款和第280條第1款的規則承當因違背調停者合同而引致的傷害損失賠還償付義務(35);此外,根據《德公民法典》第654條,他還能夠損失傭金懇求權;最后,違背法定制止的法令行動自己也是有效的。(36)

在存在影響調停員自力性和中立性的事項時,僅當當事人明白批准,他方可作為調停員介入此中(新調停法第3條第1款)。調停前在統一案件中為一方當事人從事度日動的人,不得擔負調停員。調停員也不得在調停中和在調停后在統一案件中為一方當事人從事運動(新調停法第3條第2款)。與調停前在統一案件中為一方當事人從事運動的人處于統一個人工作運動集團或許辦公集團的其別人員也不得擔負調停員。這一其別人員也不得在調停中或調停后在統一案件中為一方當事人從事運動(新調停法第3條第3款)。這里的“統一案件”意味著調停法式與為某方當事人供給徵詢是基于雷同的法令現實,舉例來說,或人既充任了某方當事人的lawyer 代表,又要擔負調停沖突的職責,這顯然是不可的。(37)還必需指出的是,假如相干當事人在詳細案件中在取得周全而詳包養 盡的信息后表現批准,并且也不違反司法好處時,不實用上述第3條第3款的限制(新調停法第3條第4款)。

需求留意的是,就危及調停員中立性之事項確當事人“批准”規則,新調停法共設置了第3條第1款和第4款兩個條則來加以規范。此中第3條第1包養網 款是關于當事人“批准”的普通性、總括性規則,而第4款則是就某個詳細事宜而言的“批准”之特別實用條目。此外,第3條第4款所述之“詳細案件中的詳盡信息之知悉”并非在位階上處于第3條第1款的規則之后。並且,從設置第3條第4款的立法目標動身,并不克不及揣度出一種請求水平曾經下降的“批准”成果出來。還需求誇大的是,推論性的批准(如緘默)在這里是不被承認的,究竟任何情勢的短長關系連累都將影響調停員的自力性,是以才會對當事人的“批准”作出水平較高的請求,也才會衍生出上述條目的相干規則來。

作為一個極新的法令款式,新調停法的影響力將逐步分散到諸多其他法令範疇之中。調停所與生俱有的往情勢化的靜態理念,自己就與沖突的處理機制存在內涵契合點。能否應用“調停員”這一名號,這是可有可無的。任何社會成員,只需知足新調停法第2條至第5條第1款所規則的調停員之義務請求、運動限制、保密任務以及相干培訓與進修,均可以成為調停員(義務請求、運動限制與保密任務組成了對換解員的基礎請求)。應當說,新調停法所規則的調停之遼闊概念核心曾經成為了替換性膠葛處理機制中的一個范本,并由此施展著很是主要的感化。(38)

3.認證調停員(Zertifizierter Mediator)。新調停法第5條第2款規則了“認證調停員”這一名號:根據本法第6條規則的律例號令完成了培訓的調停員,可以應用“認證調停員”的稱號。可是令人遺憾的是,對于取得該稱號后,將給調停員帶來多麼法令後果,立法者卻未能另行給出法令條則予以闡明。筆者以為,“認證調停員”在新調停法中充其量就是一個所謂的帶有市場行銷性質的營銷概念,它旨在促進調停員培訓程度的進步。當然,該稱號的提出,對于技巧層面意義上的調停來講,也是具有必定領導感化的。究竟,誰被冠以了“認證調停員”的稱號,便天然可以游刃有余地防止一系列同業的反競爭行動。(39)

4.調停法官(Mediationsrichter)。根據新調停法第9條第1款過渡條目的規則,法院在2012年7月26日之前對平易近事案件供給的由非擁有裁判權限的法官在法院內法式中實行的調停,可以持續實行至2013年8月1日。依某些德國粹者的不雅點,此種時光界線的劃分并不是那么線條清楚的。(40)但可以確定的是,在截止每日天期之后,將不再有“法庭調停員”、“調停法官”或是“法官調停員”等說法了,剩下的僅僅只是德國《平易近事訴訟法》第278條第5款所稱“息爭法官”這一個法令術語。此外,調停法官必需當即移交與調停案件相干的一切法令文書與表格等給接任的息爭法官,在此基本上,息爭法官可以持續就該案件停止后續的調停任務。

在此,需求就德法律王法公法語境中的“調停法官”與“息爭法官”的差別作一個扼要的總結和回納。筆者以為,兩者在如下幾個方面存在顯明差別性:(1)選任方法上的分歧:根據德國《平易近事訴訟法》第278條第5款的規則,選任息爭法官,屬于法庭的裁量決計事項范圍(當然,此種法院內調停唯有征適當事兩邊批准方可停止),這也決議了在德國《法院組織法包養網 》第16條第2句的意義層面上,息爭法官屬于法定法官;而調停法官則是在遵守當事人不受拘束意志的基本上,由當事人配合選任,不實用法官法定準繩。(2)息爭爭辯(Güteverhandlung)的每日天期斷定方法分歧:息爭法官按照《平易近事訴訟法》第216條、272條的規則可以直接指定某個每日天期停止息爭爭辯;調停法官則只能于當事人對息爭爭辯的時光獲得分歧看法后,遵守此每日天期而約請當事人餐與加入。(3)法式保密請求分歧:對于息爭法官而言,新調停法所謂的調停法式保密請求對其并不實用(息爭法官甚至可以對息爭協定停止記載并且斷定爭議價額);而調停法官則只要在經適當事人批准的基本上方可查閱檀卷。(4)調停經過歷程中的腳色飾演分歧:息爭法官在調停經過歷程中,重要是為了緊張當事兩邊嚴厲嚴重,甚至炸藥味頗濃的氛圍,試圖使當事人可以平心靜氣地來會商和協商題目,增進膠葛處理。在這一經過歷程中,息爭法官將施展很是自動積極的感化,他可以與當事人兩邊一同避實就虛,提出本身自力的息爭提出,記載息爭協定,斷定爭議標的所涉價款等等。與之響應,調停法官在調停經過歷程中,則顯得比擬“啞忍抑制”,他充任的僅僅只是“法式領航者”的腳色,更多的時辰,他只是在耐煩地傾聽,一切都尊敬當事人的意志。(41)

(二)調停員義務設置

新調停法并未對“調停協定”、“調停員合同”等外容加以規范。在述及調停員的義務時,也只是作了無限的基礎性規則。至于詳細案件中,調停員所應承當的義務內在的事務及其相干附隨任務只能經由過程調停員合同加以明白。對此,當事人可以不受拘束地對換解員的任務加以細化,或許提出其他的一些請求,但條件是不克不及妨害調停員的中立性和自力性。當然,調停員還須承當一些普通性任務,如調停是一項與人身親密相干的運動,所以應當遵守《德公民法典》第613條所稱之“不成讓渡性”規則。(42)由于新法未對換解員的報答題目作出規則,是以該題目應當延遲在當事人與調停員間談妥包養網 。此外,也應就保密范圍和證據應用等告竣分歧看法,甚至可以就溝通或許爭辯規定停止協商。(43)

在調停法式開啟前,調停員起首必需確保當事人兩邊已懂得和懂得調停之基礎準繩和流程,并自愿餐與加入調停(新調停法第2條第2款)。調停員的焦點義務乃是查明、斷定當事人兩邊的息爭議題以及各方的好處地點,并對此予以明白的客不雅陳說,然后尋覓處理計劃。他增進當事人之間的交通,并確保當事人以恰當且公正的方法涉進調停。他可以在各方均批准的情形下與當事人分辨停止說話(新調停法第2條第3款),這又被某些學者稱之為“Caucus”(焦點會議)。(44)基于調停法式的保密性,第三人唯有在征得各方當事人分歧批准的條件下,方可進進到調停法式中來(新調停法第2條第4款)。正由於有了此種規則,lawyer 或許某方當事人的代表人才不會主動享有調停介入權。(45)當然,德國亦有學者對上述限制的符合法規性提出了質疑,究竟調停誇大的是一種不受拘束的法式介入,此種限制顯得不太不難獲得貫徹實行。(46)

基于不受拘束的基礎準繩,當事人可以隨時終結調停。但值得我們思慮的是,由于某方當事人的終結調停行動而給對方當事人帶來的傷害損失,則基于《德公民法典》第280條及以下條目發生的傷害損失賠還償付懇求權能否會由于當事人世的協助任務而被免去。(47)對此,至多應當在調停協定中將此種協助任務予以斷定,并就因終結調停而致之傷害損失題目的處置開闊爽朗化。

當然,調停員也可以終結調停,特殊是當他以為不克不及等待停止自我擔任地溝通或許當事人告竣分歧有望時(新調停法第2條第5款)。此種規則在實行中,構成了對《德公民法典》第627條第2款以落第628條的修正,發生了實用于調停法式的特別規定。如許的一種調停終結權,實在質是依靠于調停員的一種客觀感觸感染和見解,當然這種客觀印象必定是借助于一些障礙調停持續停止的客不雅現實所告竣的。基于調停法式保密請求所帶來的舉證艱苦,筆者以為,對此題目應當在調停員合同中作出明白商定。

在調停經過歷程中,調停員應當在當事人告竣分歧的情況下,努力于指明,其系在明結案情的情況下告竣的協定,且也已懂得了協定的內在的事務(新調停法第2條第6款)。此外,“還應參照德國《平易近事訴訟法》第139條第1款對審訊長的義務請求來強化調停員的職責”(48),該條目規則:審訊長促使當事人就一切主要現實停止完全陳說,并作恰當的懇求,特殊是對主意現實不充足應加以彌補性釋明,並且必需盡力顯示證據方式;審訊長為此目標,只需是需要時,必需對現實關系及膠葛關系在現實和法令兩包養網 方面向當事人說明、提問。德國粹者多以為,調停員也應當實行此等釋明任務,經由過程促使當事人對尚未完整提出的現實予以彌補完全,終極在現實材料的搜集上加以和諧。(49)筆者對此亦予以贊成,唯需彌補的乃是,調停員在促使當事人彌補現實主意時,對其義務實行水平應恰當加以限制,即需要現實的主意仍然只是當事人的義務,調停員自己不擁有自動將現實歸入調停法式的權力。假如當事人掉臂調停員釋明仍消極不加以陳說的,響應事項仍然處于未斷定的狀況,最后的晦氣后果也只能由當事人本身承當。

在實行中,我們并不克不及假定當事人對于調停協定的內在的事務具有完整的法令意義上的認知度。為了使息爭施展其應有之法令效率,調停員也應努力于供給相干之法令上的判定/評價(zutreffende rechtliche Würdigung)。即便當事人延請了裡面的徵詢職員(如lawyer )供給看法,這也無法完整免去調停員的上述任務。(50)此外,我們也必需留意的是,當調停員以供給法令規定提出的情勢參與到當事人的會談經過歷程中時,是合適《法令辦事法》(Rechtsdienstleist包養 ungsgesetz)第2條第3款第4項的規則的。(51)作為法令辦事的一項從給付任務,若調停員供給的法令規定提出僅僅觸及調停之邊沿範疇,則它是為法令所允許的。(52)

借使倘使當事人未延請裡面的專門研究職員對換解協定停止審查,則調停員必需就此能夠性提示調停介入者。盡管存在調停員對于相干文件的保密任務,但普通性的審查文件等任務是沒有的。(53)經當事人分歧批准,可以經由過程終極協定的情勢記載所告竣的分歧看法(新調停法第<a href="20241003/52.jpghrung)

《歐盟調停指令》第6條到第8條對保密、履行和覆滅時效停止了集中性地規則,依照歐盟的請求,這些內在的事務是必需轉化為各成員國之內法律王法公法的。(54)是以,德國新調停法對此停止了規則。

新調停法第4條第1句、第2句和第4句就調停員的保密任務停止了一個總括性的規則,即:調停員和與實行調停相干的職員負有保密任務,除不符合法令律還有規則;這一任務觸及他們在實行運動經過歷程中得悉的一切信息;調停員應該將其保密任務的范圍告訴當事人。而第4條第3句則指出了在其他法令未另就保密任務作出規則時,此種保密任務的3種破例不實用情形:1.為了轉化或履行協定,需求公然在調停法式中告竣的協定內在的事務;2.出于優先的公共次序的緣由必需公然,特殊是為了避免危及後代的福祉或許避免對或人的身材或精力上的得空性形成嚴重影響;3.事關眾所周知的現實或從其意義看不需保密的現實。調停者若未實行保密任務,則將根據《德公民法典》第280條及以下條目承當“因違背任務而產生的傷害損失賠還償付任務”。

在這里還需求會商的是基于調停員的保密任務而發生的調停員之謝絕答覆權。法定的謝絕答覆權(Aussageverweigerungsrecht)最後被以為是受刑事追訴者用以自衛的最主要的一項訴訟權力。究竟任何與個人工作或許日常生涯相干聯的信息公然都將給當事人帶來宏大的不平安性。(55)是以,調停員根據德國《平易近事訴訟法》第383條第1款第6項的規則享有謝絕答覆權:“因職務、成分或個人工作而知悉必定現實的人在訴訟法式中享有謝絕答覆權,假如由于該現實的性質或出于法令的規則對該現實停止保密顯得恰當。”可是也必需顧及德國《平易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2款的規則:“假如第383條第1款第6項所述職員的保密任務被任務絕對人解除,則他們必需作證。”(56)令人質疑的是,上述保密任務的免去能否會發生證據法上的后果。(57)由于對此并沒有相干法令加以詳細規則,所以調停當事人應當在協定中予以明白商定。(58)

在履行題目上,德國立法者擬為德國《平易近事訴訟法》增添第796d條,即調停協定的可履行宣佈。(59)此前,德國可履行的法令文書重要觸及訴訟息爭協定和lawyer 息爭協定。而這里的調停協定之效率也相似于lawyer 息爭協定的效率,需經法院或公證員宣佈后才可包養網 被履行。我們了解,由于存在昂揚的lawyer 委托費,這使得兩邊當事人都能夠感到左支右絀,是以實際中,要知足《平易近事訴訟法》第796條a及以下條目,尤其是第794條第1款第5項提到的“公證文書”的請求,而達致最后的lawyer 息爭協定的能夠性長短常迷茫的<a href="20241003/53.jpgbungen,Rollenspiele und Supervision)。在法令委員會的《調停法(提出稿)》中還有如許的規則:調停員在兩年內至多接收4次實戰練習和不低于10個小時的進修。(62)經由過程上述這些開放式培訓,可以使得德國擁有傑出的調停員存續保證(Bestandsschutz)。

基于調停任務的專門研究性,立法者還創設了上文說起的“認證調停員”這一法令稱呼。詳細而言,根據新調停法第6條規則的律例號令完成了培訓的調停員,可認為其頒布“認證調停員”的稱號。聯邦司法部被受權以無須經聯邦參議院批准的法則(Rechtsverordnung),公佈關于培訓與進修的內在的事務以及最低學時數的具體規則,實行中,普通都是以120小時作為最低學時保證的。(63)此外,上述法則還可規則進修的時光距離、培訓與進修機構的天資請求、認證的流程等外容。筆者以為,一部好的調停律例應當使現有調停員獲得認證的經過歷程變得簡潔一些;而相干的個人工作協會或許集團應當建立私法意義上的專門組織機構,用于認證調停培訓、進修機構的天資(64)。

由于嚴重的財務預算,新調停法第7條所稱的“聯邦可以與各州約定科研打算,以對各州所供給的對于調停的財務贊助后果停止查詢拜訪研討”變得并不具有可操縱性。可是聯邦當局在顧及各州所需支出法上的公然條目的條件下,于2017年7月26日前,是有任務向聯邦議院陳述本法對換解在德國的成長所發生的影響,并對換解員培訓與進修的情形停止陳述(新調停法第8條)。

(五)息爭法官形式的構建

1.息爭法官簡直立。在此次調停立法經過歷程中,最年夜的爭議點即是繚繞法院內調停形式與息爭法官形式睜開的。

在2010年8月4日的司法部《調停法(提出稿)》中擬對《平易近事訴訟法》第278a條予以修訂,認可法院內調停的焦點位置。而2011年4月1日的聯邦當局《調停法(提出稿)》則引進并確立了《平易近事訴訟法》第278條第5款中“息爭法官”的概念,同時也對法院內調停的規則更進了一個步驟。(65)但是,在其后的法令委員終極提出稿中,則刪往了調停法官的設置,決議將法院內調停轉化并歸入擴大后的息爭法官計劃中,目標“旨在劃清‘調停’與‘法官的爭議調處’之間的界線”(66),這又被學者稱為“一個準繩性的反轉”(67)。而根據德國《平易近事訴訟法》第278條第5款的規則,我們可以了解,此次調停立法終極仍是擯棄了鄙人薩克森州的司法實驗中所采用的法院內調停形式。(68)

在法院內調停不被認可和答應的情況下,息爭法官成為了代替裁判法官在息爭爭辯中實行運動的法官,其職可以由授命法官(beauftragter Richter)或受托法官(ersuchter Richter)(69)來擔負。可是需求彌補的是,息爭法官并不受制于德國《平易近事訴訟法》第361條和第362條的規則請求。(70)息爭法官是不享有裁判權(richterliche Entscheidungsgewalt)的,但其可以應用一切用于膠葛處理的措施或是技能。(71)息爭法官的此種方式論意義上的不受拘束權之享有與行使,是貫串全部調停經過歷程一直的,并免受外界一切攪擾。(72)當然,息爭法官的上述不受拘束也折射出了當事人的一種“不不受拘束”,由於他們無法斷定調停法式的詳細方法。

這里需求指出的是一個法令技巧上的題目,那就是息爭法包養 官的所作所為能否可以被稱之為一個符合法規的法令性義務。(73)筆者以為,謎底是確定的,由於《德法律王法公法官法》第4條第2款第2項規則了法官可以承當其他的根據法令之規則而被分撥的義務。

總的來說,息爭法官一直堅持的是一種效能論上的中登時位:他不附屬于審訊法庭,也不克不及作為合議庭的成員,他回屬于司法行政者範疇;“其存在依據與法令內在是公然的,但又是不斷定的”(74)。與此同時,固然息爭法官不享有裁判權,但卻要受制于《德國基礎法》第97條第1款(“法官享有自力的位置,只遵從法令”)和《德法律王法公法官法》第25條(“法官是自力的,只遵從法令”)的規則。正如德國《平易近事訴訟法》第278條第5款所指出的那樣,戰爭處理膠葛也是法官的一項自力本能機能。是以,平易近事法式法的規則準繩上是可以實用于息爭法官的,當然,他也享有響應的法式基礎權(Verfahrensgrundrecht),但法令裁判權破例,同時與當事人的分辨說話(前文所述之“Caucus”)也是不被允許的。

2.息爭法官的位置與權柄探析。息爭法官形式的焦點地點乃是修訂后的德國《平易近事訴訟法》第278條第5款所規則的“指引權”(Verweisungsrecht):法院可將兩邊當事人移交給息爭法官,實在施息爭爭辯和其他息爭測驗考試。實行中,能否實行此種“移交”行動,是由全部合議庭來決議的,而非零丁由合議庭主席來(考慮)決議的。此種決議與否的判定尺度乃是法令膠葛自己的類型和復雜水平,當事人在訴狀或辯論狀中所持之不雅點立場等。息爭爭辯在言詞爭辯之進步行,除非業已在法院外的“息爭所”(Gütestelle)試行過息爭,或許息爭顯明有望。在息爭爭辯掉敗后,再往尋覓其他的非訟膠葛處理機制的做法是被答應的。

此外,《增進調停及其他庭外膠葛處理法式的法令》還修訂了德國《平易近事<a href="20241003/54.jpgftsverteilungsplan)中應當進一個步驟明白息爭法官的權柄范圍。固然息爭法官不享有裁判權,可是此中立的法令位置,依然需求經由過程法院的相干規定來停止保證。由于息爭法官并非是由當事人停止選任的,所以其與新調停法第2條第1款所述之“調停員”仍是存在很年夜差別,對其并不克不及直接實用新調停法的相干規則。在如許的情況下,就必需另行樹立一套符合邏輯與實行的息爭法官實用規定。

那么,在現有的法令框架下,息爭法官畢竟享有哪些法官的權柄?對于這個題目的答覆必需從此種非訟膠葛處理機制之治理形式動身。(77)

在息爭法官形式中,當事人是“被約請”的對象(78),換言之,息爭法官可以指定某個詳細的息爭爭辯時光,并請求當事人列席(79)。他還可以停止法令評價和向當事人供給爭議處理的法令提出。

德國《平易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款付與了當事人查閱法院檀卷的權力,異樣的,對于息爭法官而言,他也可以不經當事人事前批准就查閱檀卷。除此之外,根據德國《平易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2款的規則,息爭法官還可以依據當事人的分歧請求,就息爭爭辯及其他息爭測驗考試制作筆錄,可是,這些筆錄不該涵蓋息爭法官對案件現實與當事人不雅點立場所作之附注。詳細的筆錄內在的事務,息爭法官應根據德國《平易近事訴訟法》第160條第4款來加以自行決議。德國《平易近事訴訟法》第41條及以下關于“法官的自行回避與請求回避”的條目是異樣實用于息爭法官的,究竟對息爭法官也存在包養網 著立場完整中立的客不雅請求。假如息爭法官違背了其職務上的任務,他并不克不及取得《德公民法典》第839條第2款所稱之“裁判法官特權”(Spruchrichterprivileg)(80)。

由于息爭爭辯并非是在審訊法庭前所作的庭審爭辯,是以它無須根據德國《法院組織法》第169條第1款的規則予以公然。(81)根據德國《平易近事訴訟法》第383條第1款第6項,息爭法官對息爭爭辯與其他息爭測驗考試之內在的事務享有謝絕證言權(Zeugnisverweigerungsrecht)。假如存在反訴的話,息爭法官也應當實行其肩負的響應職責,由於這異樣屬于膠葛處理的范疇。具有可履行性確當事人世的調停協定應當根據德國《平易近事訴訟法》第794條第1款第1項、第160條第3款第1項作出。需求留意的是,息爭法官的權限中不包含斷定涉案價值的鉅細。(82)開庭費(Terminsgebühr)與息爭費(Einigungsgebühr)都是被算作法院訴訟所需支出里面的(83),並且它們是為被批準的訴訟所需支出救助所包括的(84)。

最后需求指出的是,假如反向審閱德國《平易近事訴訟法》第278a條第2款之規則,我們可以或許得出如許一個結論:在停止息爭爭辯以及其他息爭測驗考試時,法院不需停止法式。又由于當事人未采取任何訴訟行動,所以不會發生德國《平易近事訴訟法》第230條及以下條目所稱之的“遲延后果”。與此同時,由於息爭爭辯時并未觸及到行動爭辯的每日天期,所以不克不及根據德國《平易近事訴訟法》第330條及以下條目作出所謂的“出席判決”。至于lawyer 代表的題目,則應實用德國《平易近事訴訟法》第78條的規則。

 

三、反思:中國式調停的“將來圖景”

(一)調停的精力內固與德性復蘇

傳統上,德國的調停文明并不發財,大眾多好經由過程訴訟來處理膠葛,包養 並且對既有之司法軌制廣泛比擬信賴和滿足。興訟,在德國人眼中,并非一件什么了不得的工作,這既依靠于德國絕對較低的訴訟本錢,也仰仗了其完美的訴訟所需支出保險市場,同時還有對應的司法支援軌制予以保證。因此在當事人眼中,調停并非是一種最優的膠葛化解機制,並且良多時辰,它只能成為一種累贅,終極還是白費有效。(85)但立法者和各級司法機關卻以為,基于調停的低本錢、法式簡練、加重國度法院累贅、有助于在當事人世完成更為久長的戰爭等長處,應當鼎力推動調停文明。(86)實行證實,近幾年,德國的調停文明確切正向著立法者和司法機關希冀的標的目的成長,這里面既有平易近事訴訟法改造的功績,也有其他配套法令改造所起的推進感化。而新出臺的《增進調停及其他庭外膠葛處理法式的法令》則再次印證了德國調停文明的勃興,它當令地廢棄了法院內調停形式,而轉向重點成長法院外調停,并在調停員的義務、調停員的培訓與進修、息爭法官的創設等方面作出了精緻化的規則,影響深遠。

相較于德國而言,調停文明在我國可謂積厚流光,并且在現今社會依然不竭得以承襲和成長。但是需求指出的是,我國現有法令軌制過火地誇大了法院調停機制,此種機制混雜了調停與息爭的雙重屬性。籠統地看,我國《平易近事訴訟法》第85條到第91條所design的法官調停軌制,與德國《平易近事訴訟法》第278條規則的法官息爭軌制,有著異曲同工之效。可是,2004年11月最高國民法院頒行的《關于國民法院平易近事調停任務若干題目的規則》第7條第2款,卻又拓寬了法官的息爭權柄:答應其對當事人分辨做調停任務。此種規則,顯明超出了上文所述及的德法律王法公法官可“為什麼?”以展開息爭爭辯與其他息爭測驗考試的權利范圍,從而與法式公然、法定聽審準繩相抵觸。此外,我國的法官調停軌制也與德國新調停法引進的息爭法官形式不相分歧,由於德國的息爭法官均是由不享有裁判權的中立性法官擔負,並且法令對其授命與義務也作出了很是完美的規則。

在200包養 9年的全法律王法公法院調停經歷交通會上,各地法院所總結的調停新意向重要包含:(1)調停時光從立案前延伸至履行經過歷程中;(2)將家事膠葛、平易近間假貸、生意合劃一案件歸入強迫調停范疇;(3)經由過程事跡考察的方法,激勵法官停止調停,甚至自動下下層往搞巡回調停;(4)強大調停步隊,由法院對相干司法任務者、通俗群眾等停止同一培訓,并組織和領導其介入調停運動。(87)筆者以為,上述新意向裸露出了我國在調停包養 實行中的一個嚴重缺點,即對法院調停范圍的不妥擴展。如第2項所枚舉的膠葛事項,假如硬是不斟酌當事人的自愿意志,而將其強迫歸入調停法式,則日后作出的調停協定也會在履行層面存在嚴重誤差;又如第3項所提倡的事跡考察鼓勵形式,將使法官過于“功利化”,背棄了調停原來的文明導向;又如第4項的規則,將使法院參與的水平加深,進而無疑應定性為法院調停。(88)

筆者以為,之所以會呈現上述誤差,其本源乃是在于對換解的效能定位上呈現了熟悉誤區。在我國,一向奉行以膠葛處理為目的的調停優先的司法政策,進而混雜了法院調停與膠葛處理之間的關系,夸年夜了調停的優先性,使其與其他膠葛處理機制的聯繫關係變得含混,終極無法使得平易近事膠葛得以戰爭處理,反倒使當事兩邊“負重”,也在必定水平上形成了司法資本的揮霍。(89)相形于此,我們無妨了解一下狀況德國聯邦憲法法院于2007年2月14日作出的裁定中的一句話:在保護當事人的符合法規權益與完成真正意義的戰爭層面,即便在法治國度中,應用調停等非訟膠葛處理機制也比法官判決更值得往優先斟酌和踐行。(90)是以,德法律王法公法中的調停軌制之目的設置并非如我國一樣,定位于膠葛處理這一單一義務指向,它并非是司法政策完成的一種東西,它承載的乃是回應型法中的協商和調劑的特征。(91)

筆者以為,調停軌制的建立,其自己凸顯的即是一種德性的回回,即:于內而言,可以使當事人經由過程彼此的好處博弈,完成兩邊均可接收的終極的合意;于外而言,可以更好地達致定分止爭的社會把持目標,增進社會穩固,構建協調社會。(92)聽任調停成為東西的品質欠安的法院裁判的代替,亦或司法政策覆蓋下的法式design,都將晦氣于維護膠葛當事人的符合法規權益,也與依法治國的目的漸行漸遠。

(二)法院外調停的改造與拓展

在東方ADR敏捷突起的明天,改造和成長多元膠葛處理機制也成為我國構建協調社會過程中的一項主要舉動。現階段就調停軌制而言,我國浮現出官方調停(法院調停、行政調停)與平易近間調停(國民調停、仲裁調停、lawyer 調停),軌制化調停(法院調停、國民調停)與非軌制化調停(親朋調停、鄰里調停)并存的局勢;而詳細的調停組織則除了國民調停委員會外還包含:仲裁機構的調停/仲裁法式中的調停、包養網 行業協會調停、行業行政調停、商會調停、公證調停、lawyer 調停、休息爭議和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調停、公安機關治安調停等。(93)筆者以為,以後樹立多元膠葛處理機制的焦點乃是鼎力推行和完美法院外調停,擴展此類調停的實用范圍,進步響應之法令效率,使調停加倍契合于當事人的意思自治、也更能有用地化解膠葛。

筆者以為,法院外調停可以或許得以可連續成長的一個要害點乃是增進調停員的專門研究化路向成長。從我國早先的調停實行來看,在調停員的選任上愈發表現出專門研究化的成長趨向,如根據《關于加大力度醫療膠葛國民調停任務的看法》(司發通[2010]5號)之規則,激勵醫療膠葛國民調停委員會吸納離退休醫學專家、法官、查察官,以及lawyer 、包養 公證員、法令任務者等專門研究人士參加。而2010年8月28日頒行的《國民調停法》第20條也明白指出:“國民調停員依據調停膠葛的需求,在征適當事人的批准后,也可以約請具有專門常識、特定經歷的職員或許有關社會組織的職員介入調停。”可以說,該條目為專門研究職員實行調停拓展了空間。

筆者以為,我國應當鑒戒德國新調停法的相干規則,明白界定“調停員”的法令內在,凸顯其自力、中立、不享有裁判權限的法令屬性。而在調停員的選任題目上,我國現有法令更多誇大的是其品格的請求,如公平正直、熱情(《國民調停法》第14條),而疏忽了其法式上的迷信性。筆者贊成2009年7月最高國民法院發布的《關于樹立健全訴訟與非訴訟相連接的牴觸膠葛處理機制的若干看法》中的規則,即依照必定尺度樹立調停組織名冊和調停員名冊,以便于領導當事人選擇適合的調停組織或許調停員調停膠葛。同時,對于調停員的個人工作請求,應如德國新調停法那樣,不要有太多的刻薄限制,現階段應當是以激勵社會個別積極介入調停為主導思惟。此外,在調停員的義務請求、保密任務、表露任務等方面也應向德國新調停法進修,對其作出精緻化的規則,使其更具可操縱性。當然,我們也應當認識到德國新調停法中的缺乏,即對于調停員合同未作響應之規范,在我國將來的立法或是法令修訂中,應當明白此類調停員合同的法令定位及相干規制(如調停員報答簡直定),同時指明此類合同可以由《合同法》相干內在的事務予以詳細調劑。此外,在調停員的培訓與進修方面,我國也缺少相似德國的相干規則,這些都是日后需求逐步以配套律例的情勢加以完美的。

最后,還應不竭完美詳細的調停法式設置,以此進步調停效力。調停固然不成防止地遭到調停員的一些個別特質(如調停員的學問、辭吐、特性、親和力)的影響,但迷信的調停法式design,依然是重中之重,如調停的請求、受理、調停員的選任、調停的終結、覆滅時效題目、調停協定的履行等,都是直接影響到最后的調停成果勝利與否的要害原因。對此可以接收德國新調停法中的公道成分,如當事人和調停員在何種情形下可以終結調停的規則等,以此方能更好地保護包養網 當事人的符合法規權益,保護協調的經濟和社會次序。

(三)息爭法官形式的引進

在德國的調停機制中,息爭法官施展著無足輕重的感化。法院可以將兩邊當事人移交給息爭法官,由實在施息爭爭辯和其他息爭測驗考試。這里的息爭法官曾經不再同等于通俗意義上的法官,他不再享有裁判權,唯有徹底的中立法令位置;他也不再同等于通俗意義上的調停員,他在調停經過歷程中可以享有更多的積極性權能,如可以直接指定某個每日天期停止息爭爭辯,也可以肆意查閱檀卷,與當事兩邊一路會商案情,提出小我的息爭提出,記載息爭協定,擁有謝絕證言權等。依據一份研討陳述顯示,剛在德國停止息爭法官的司法實驗時,審訊法官、當事人、lawyer 都對此持猜忌和不看好立場,可是隨同著該形式的逐步奉行,息爭法官的承認度也得以年夜幅度的晉陞,並且經過息爭法官形式告竣的膠葛息爭率,遠遠高于其他的息爭測驗考試方法。(94)

筆者以為,上述德國的息爭法官形式與我國以後實施的“調停優先、調判聯合”的司法政策是具有內涵契合性的,我國可以鑒戒此種形式,對我國的調停軌制加以豐盛和完美。詳細來說,起首可以委任授命法官或受托法官充任息爭法官,需求留意的是,擔負息爭法官一職應當是在本身之本職法官任務外的一種“業余累贅”,且應當接收關于治理息爭爭辯與其他息爭測驗考試的專門研究性培訓。其次,法院應當開辟專門的場合,用于息爭法官從事調停任務。再次,息爭法官的重要職責乃是緩解當事兩邊的嚴厲嚴重的會談氛圍,試圖使當事人可以平心靜氣地協商包養網 膠葛,終極處理膠葛。復次,在息爭法官形式中,當事人的不受拘束意志占據了主導位置,當事人可以經由過程不受拘束決議息爭爭辯的相干事宜,如息爭爭辯的連續時光,能否需求息爭法官提出專門研究性的息爭提出,訴訟外第三人能否可以介入到息爭爭辯中來等等。最后,借使倘使息爭爭辯以掉敗了結,則訴訟法式可在審訊庭持續停止,當然,息爭時所取得的相干信息將不會被用于不受拘束心證。

筆者以為,經由過程引進息爭法官形式,可以有用鼓勵具有專門研究常識佈景的法官投身到調停運動中。實行中,一切從事調停任務的人都是具有不受拘束意志的,都有本身的價值尋求,是這些具有哲學看法的意志和價值主導著我們的舉動,決議著我們對換解運動的熟悉,更把持著我們對換解形式的選擇,終極影響調停的勝利率。(96)此外,息爭法官形式還能使我國很好地完成訴調對接,這種對接既包含組織上的連通(均由法院法官擔負調停之職),又包含法式上的連通,譬如,法院附設的調停室與法院的訴訟法式在法式上存在聯絡接觸。研討表白,在東方法治發財國度,盡管其司法對于全體社會具有宏大的承載效應,但其社會膠葛沖突的處理歷來沒有完整依靠于司法,而是有一系列多元化的,既自力又條理清楚且共同運轉的調停等非訟膠葛處理機制。如同息爭法官的調停形式中,法院只是一個純真的監視者,即監視調停行動能否合適法令的規則,能否違背合法法式的請求,并在法令的規定、法式和價值被違背后賜與最終意義的司法接濟。是以,引進息爭法官形式,對于我國而言,既能融于法治道理、軌制和實行之中,又可為協調社會管理供給立異和成長的理念支撐,實屬需要和必需。

 

注釋:

①Hess, Perspektiven der gerichtsinternen Mediation in Deutschland, ZZP 2011, 161; Guekelberger, Einheitliches Mediationsgesetz auch für verwaltungsrechtliche Kontlikte, NVwZ 2011, 390, 392.

②拜見李政:《中國特點的調停軌制研討——基于美國調停法式和效率的啟示》,載《比擬法研討》2011年第5期。

③魯道夫·馮·耶林于1872年頒發了他有名的演講——《為權力而斗爭》,這份演講稿迄今為止都是德法律王法公法學界的經典之作。該演講稿開篇第一章第一句話即是:“法的目的是戰爭,而完成戰爭的手腕是斗爭。”(拜見[德]魯道夫·馮·耶林:《為權力而斗爭》,胡寶海譯,中法律王法公法制出書社2004年版,第1頁。)此后,根據該演講稿的精力,1879年的德國《平易近事訴訟法》得以成型,此中的重要部門至今仍在實施。在如許的思惟影響下,德國逐步構成了興訟的沖突處理文明,在德公民間,人們甚至將不敢走向法庭保衛本身權力的人戲稱為“逃兵”,亦如耶林所說,廢棄為損害的權力而斗爭本就是一種脆弱。

④Leutheusser-Schnarrenberger, ZKM 2012, 72.

⑤拜見尹力:《中國調停機制研討》,常識產權出書社2009年版,媒介。

⑥拜見[德]馬克斯·韋伯:《學術與政治》,錢永祥等譯,廣西師范年夜學出書社2010年版,第29頁。

⑦See Nadja Alexander, “Mediation in Practice: Common Law and Civil Law Perspectives Compared”, International Trade and Business Law Annual, (2001), Vol. VI, p. 3.

⑧拜見范愉:《權力接濟與多元化膠葛處理機制簡議》,載《廣東行政學院學報》2008年第1期。

⑨BGBlI, 1577.

⑩Vgl, Prütting, AnwBl2012, 204; Henssler/Deckenbrock, DB2012, 159(160); Carl, ZKM 2012, 16; Ortloff, Editorial NJW Heft 3/2012.

(11)BT-Dr17/8058.

(12)Plassmann, AnwB12012, 151.

(13)Busemann, ZKM 2012, 55.

(14)BT-Dr17/10102.

(15)berblick bei v. Bargen, Gerichtsinterne Mediation, 2008, S. 70ff.

(16)Vgl. nur Hess, Mediation und weitere Verfahren konsensualer Streitbeilegung-Regelungsbedarf im Verfahrens-und BerufsR, Gutachten zum 67.DJT 2008, F55ff.; ders., ZZP 124 (2011), 137; Prütting, ZZP 124 (2011), 163; Volkmann, Mediation im Zivilprozess, 2006, S. 23ff. ; Sporté, DRiZ2011, 222(223); s. a. BVerfG, NJW-RR2007, 1073(1074).

(17)Spindler, Gerichtsnahe Mediation in Niedersachsen, 2006, S. 5ff.

(18)Greger, ZRP2006, 229.

(19)Wagner/Thole, in: Festschr. f. Kropholler, 2008, S. 915; Eidenmüller/Prause, NJW2008, 2737; Sujecki, EuZW2010, 7; Ahrens, in: Ahrens/Lipp/Varga, Europ. ZivilprozessR, 2011, S.11, 18ff.

(20)BT-Dr17/53包養網 35, S. 11; Leutheusser-Schnarrenberger, ZKM 2012, 72.

(21)BT-Dr17/5335, S. 11.

(22)Verfrüht deswegen die abweichende Stellungnahme von Plassmann. AnwBl2012. 151(152).

(23)下文呈現的“新調停法”、“調停法”等稱呼概指《增進調停及其他庭外膠葛處理法式的法令》第1條的9個條則內在的事務。

(24)Prütting, AnwBl2012, 204(205).

(25)BT-Dr17/5335, S. 14; Jürgen Ulrich, Carl-Michael Vogt, Mediation in der Praxis Teil III: Qualifikation des Sachverstndigen als Mediator, Der Sachverstndige 2009, 305.

(26)有學者提出,較為有用的剖析調停的實際途徑和態度乃是響應之膠葛處理的社會效能剖析、文明說明和權利技巧剖析。拜見強世功:《調停、法制與古代性:中國調停軌制研討》,中法律王法公法制出書社2001年版.第2頁。

(27)Dazu Risse, Wirtschaftsmediation, 2003, § 5 Rdnrn. 3ff.

(28)Horstmeier, JR2012, 1(5); Hess(o. Fuβn. 8), F18; Risse/Wagner, in: Haft/Schlieffen, Hdb. Mediation, 2. Aufl. (2009), § 23 Rdnrn. 93ff.

(包養網 29)BT-Dr17/5335, S. 14.

(30)同注(29)。

(31)Hess(o. Fuβn. 8), F17.

(32)Dazu Henssler/Deckenbrock, DB2012, 159(164).

(33)Henssler/Deckenbrock, DB2012, 159(163).

(34)Prütting, in: Haft/Schlieffen(o. Fuβn.17), § 46 Rdnr. 25.

(35)同注(34)。

(36)A. A. Henssler/Deckenbrock, DB2012, 159(165).

(37)Vgl. zur anwaltlichen Interessenvertretung in derselben Rechtssache nur Henssler in: Henssler/Prütting, Bundesrechtsanwaltsordnung, 3. Auflage,§ 43a BRAO, Rn. 199f.

(38)Ewig, ZKM 2012, 4.

(39)Greger, ZKM 2012, 36.

(40)Trossen, ZRP 2012, 23, 24.

(41)Greger, NJW 2007, 3258, 3260; Hess, ZZP 2011, 137f.

(42)《德公民法典》第613條規則:有疑義時,勞務給付任務人必需親身供給勞務。有疑義時,勞務懇求權是不成讓渡的。

(43)BT-Dr17/5335, S. 15; Henssler/Deckenbrock, DB2012, 159(163).

(44)Risse(o. Fuβn. 16), §7 Rdnrn. 86ff.

(45)同注(43)。

(46)Vgl. Ewig, ZKM 2012, 4(6).

(47)Vgl. Hess, in: Haft/Schlieffen(o. Fuβn.17), § 43 Rdnr. 28.

(48)Prütting, in: Prütting/Gehrlein, ZPO, 4.Aufl. (2012), § 139 Rdnr. 8.

(49)Zu den nderungen im Gesetzgebungsverfahren Ahrens, in: Ahrens/Lipp/Varga(o. Fuβn.11 ), S. 11, 34

(50)Vgl. BGH, NJW2003, 3626(3628), zu § 139IZPO.

(51)Henssler/Deckenbrock, DB2012, 159(160).

(52)BT-Dr17/5335, S. 15.

(53)Horstmeier, JR2012, 1(6).

(54)Gra包養 f-Schlicker, ZKM 2009, 83(84).

(55)Graf-Schlicker, ZKM 2009, 83(85).

(56)相干內在的事務可拜見[德]奧特馬·堯厄尼希:《平易近事訴訟法》(第27版),周翠譯,法令出書社2003年版,第283~285頁。

(57)Vgl. BGH, NJW-RR2010, 112包養 3 Rdnr. 7.

(58)Unberath, ZKM 2012, 12(13).

(59)BT-Dr17/8058, S. 21; BT-Dr17/5335, S. 7.

(60)BGH, NJW200包養網 7, 587 Rdnr.10; Grothe, in: MünchKomm-BGB, 6.Aufl.(2012),§ 203 Rdnr. 5.

(61)BT-Dr17/8058, S. 18; Leutheusser-Schnarrenberger, ZKM 2012, 72(73).

(62)BT-Dr17/8058, S. 18.

(63)BT-Dr17/8058, S. 18f. , auch zur Verteilung im Einzelnen.

(64)BT-Dr17/8058, S. 18; zu den Problemen Greger, ZKM 2012, 36(37).

(65)BT-Dr17/5335, S. 7.

(66)BT-Dr17/8058, S. 4, 9.

(67)beraus krit. dazu Henssler/Deckenbrock, DB2012, 159(161f.).

(68)Volkmann (o. Fuβn. 8), S. 17.

(69)在德國,授命法官是法院合議庭的成員,而受托法官是接收訴訟法院委托的其他低級法院的法官。Siehe Zller/Greger, ZPO(2010), §361 Rn, 1.

(70)同注(65)。

(71)BT-Dr17/10102, S. 2.

(72)A.A. auf Grund der Beschlusslage des Rechtsausschusses Carl, ZKM 2012, 16(19).

(73)Spindler(o. Fuβn.9), S. 8ff.

(74)Engel, Hornuf, ZZP Bd. 124, 505.

(75)Ewig, ZKM 2012, 4(5).

(76)BT-Dr17/5335, S. 20.

(77)So die verbreitete Definition Stein/Jonas/Roth, ZPO, 22. Aufl.(2002ff.), Vorb. §214 Rdnr. 3; Gehrlein, in: MünchKomm-ZPO, 3 Aufl.(2008), §214 Rdnr. 2.

(78)Carl, ZKM 2012, 16(19).

(79)Stein/Jonas/Roth (o. Fuβn. 65), 包養網Vorb.§214 Rdnr. 9.

(80)關于“裁判法官特權包養網 ”題目,可拜見趙秀舉:《論平易近事履行接濟》,載《中外法學》2012年第4期。

(81)BT-Dr17/5335, S. 13.

(82)Vgl. BT-Dr17/5496, S. 2.

(83)OLG Celle, NJW2009, 1219.

(84)KG, NJW2009, 2754(2755).

(85)Schellhammer, MDR 2001, 1082.

(88)Hommeric/Prüttingen, Rechtstatschliche Untersuchung zu den Auswirkungen der Reform des Zivilprozessrechts auf die gerichtliche Praxis, S. 276; Greger, ZRP 2010,包養 209.

(87)拜見最高國民法院:《全法律王法公法院調停經歷交通會資料(二)》,2009年。

(88)拜見李浩:《委托調停若干題目研討》,載《法商研討》2008年第1期。

(89)拜見潘劍鋒、劉哲瑋:《論法院調停與膠葛處理包養 之關系:從構建協調社會的角度睜開》,載《比擬法研討》2010年第4期。

(90)BVerfG NJW-RR 2007, 1073.

(91)關于回應型法,拜見[美]諾內特、塞爾茲尼克:《改變中的法令與社會:邁向回應型法》,張志銘譯,中國政法年夜學出書社2004年版。

(92)拜見常怡、黃娟:《傳統與實際之間》,載《法學研討》2004年第4期。

(93)拜見邱星美:《今世調停軌制比擬研討》,載《比擬法研討》2009年第4期。

(94)Greger, ZRP 2006, 229.

(95)[美]丹尼爾·瑪希、斯蒂芬·瑪希:《調停的哲學奇妙》,趙昕譯,載《國民法院報》2010年7月23日。

 

出處:《法治研討》2013年第4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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